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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郑刚

人民法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民事调解中常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当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执行该债权?这里所涉及到的法学理论问题便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法律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理论根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以及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意件之规定,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对于该规定的操作问题在于: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称之为“第三人”但该“第三人”的法律概念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法律内涵的区别在哪里?此外,对该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这些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得不完善,从而使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实践中存在着弊端和误区,有必要在法学理论上和实践操作模式上作进一步的阐述。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律内涵及确立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限制和操作模式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理论,结合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确认和实施的审判实践,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和法律限制问题,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应小于债权人对其直接债务人权利主张的效力。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有以下先决条件(即法律限制):
关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操作模式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三、代位债务人异议的处理问题
代位履行通知书送达代位债务人后,代位债务人(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如何处理:对这种情况应按执行状况不同作不同的处理:
四、代位权的类型及其外延
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到期债权的形式不同和代位债务人的种类不同而分类。审判实践中常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企业被分立或兼并后的代位权问题:
第二、企业被撤销后的代位权问题:
第三、企业改制中的代位权问题:
四、关于注册资金未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代位权问题。
注册资金未到位而且企业又属于歇业状态则由其开办单位或组织在注册资金不实的差额内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对此未作规定,而被执行的企业无履行能力,执行中如何处理?应按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总之,债权人的代位权问题是审判政论和实践中一个复杂的问题。有待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技术的完善。


作者简介: 郑刚,男,1960年2月生,中共党员,研究生文化,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安徽省婚姻家庭研究会会员,省法学会会员,法制导刊杂志、安徽日报社会周刊部特约撰稿人。近年来因著有百余篇案例分析、学术论文及法制通讯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全省法院系统优秀宣传工作者。1997年因审判工作突出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全省法院系统先进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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