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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2-1-26 | 作者:无忧论文网 | 编辑:jingju | 点击次数:15 |
| 销售价格:免费论文 | 论文编号:lw201201262001073866 | 论文字数:2013 | |
| 论文属性:职称论文 | 论文地区:中国 | 论文语种: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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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关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要素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张慧琴(化名)在接受深圳富华医疗美容医院“奥美定注射“丰颗”手术后,面部痛苦不堪,其后虽经两次手术抽取仍然未能解除病痛,于是便投书国家信访局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局反映情况,同时她还接受了中央电视台“生活3.15”栏目的采访,在“搜狐”网上撰文披露“奥美定”产品存在不良反应。代写论文吉林富华公司以张慧琴寄给国家信访局的投诉信为证据将张慧琴告上法庭。
9月20号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对吉林富华公司诉张慧琴名誉权纠纷一案(下文简称“张案”)作出了被告败诉的一审判决。在轰动全国的“奥美定”事件中,张慧琴被认为是推动事件发展的关键人物,此案因此也一度倍受关注。本文将围绕该案解析有关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要素。
二、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所谓名誉权,是指人们对自然人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关于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一)行为人听实施的行为违法
所谓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对他人的评论或其他信息中含有与事实不符的部分或是有法律禁止传播或是有法律禁止传播或公布的成分。
对于针对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违法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低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所谓诽谤,指因为错误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低毁,即侮辱,引用马克思的观点即“谴责某种缺陷和一般的侮辱性言词”。在实践中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侮辱诽谤时应该慎重把握其界限,否则会构成对他人的言论自由不合理的限制,具体而言,诽谤无疑是以传播的事实“虚假”为判断的核心标准;而在低毁或侮辱的认定上,则应当结合具体情境去判断某种言词是否构成侮辱。
在“张案”中,依照“虚假”的标准,被告在2003年被告给国家信访局的投诉信中称自己是原告产品受害者,并称原告带有黑社会性质,以及诸如此类的言词并不构成诽谤。因为就原告产品而言,由于当时该产品使用于人体填充材料的安全性已遭专业人十的置疑,而被告又是因为使用该产品而带来严重不良后果的,被告对原告产品的质疑就并非无凭无据;至于针对原告本身的言词,由于被告在信中明确列出了原评论的来源,表明这些评论并非被告杜撰出来的,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信的内容就认定被告诽谤也是不恰当的。
(二)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事实
依照杨立新教授观点,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包括:名誉利益损害,精神利益损害,财产利益损害。这一概括较为全面,同时因为这三点紧密联系,在认定侵害名誉权过程中还应当强调将这三方面结合起来综合判断,要以对名誉利益损害的认定为前提,同时必须考虑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损害。
(三)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杨立新教授强调不能局限于最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行为,并且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存在多样性。依此在实践具体认定时要慎重区别各种因素,特别是当众多因素导致当事人名誉受到威胁时,只有结合实际情况找出其中真正归属于行为人的原因,才能认定行为人侵权。
三、消费者的言论自由与经营者的名誉权保护
从巨文的分析中不难发现,对于侵害名誉权的每一构成要素均应有一定标准衡量的,如果无限制的扩张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范围,势必会侵害其他权利的正当行使,特别是在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关系方面,更应当关注这一问题。
对于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从权利配置角度主张“言论自由具有一种逻辑上的先在,优先于其他权利”:而有的学者则“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持平行保护的观点”,张新宝教授也认为“并不意味着在民事领域,言论自由表达自由或者新闻自由高于公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尊严,取得优势地位。”
具体到消费领域,我认为在消费者言论自由与经营者名誉权保护之间,更应当侧重保护后者。http://www.51lunwen.com/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地位,作为对这一状况的纠正,消费者应当具有另外的特殊权利以弥补这一弱势,因此言论的自由是必要的;同时也正是由于经营者对信息的垄断,才使得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评价出现偏差,这是再所难免的,换而言之,这是经营者垄断信息应当付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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