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交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
高海鹏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案件的重要类型之一,在以往,处理此类案件是依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之废止,新旧交替之际,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中出现诸多新问题也就在所难免。
为论述方便,本文将非机动车一概称之为“行人”,并且包括事故死者的家属等赔偿权利人在内,相信不至于造成误会。
一、《道路交通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比较
审理案件,首先必须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主要是由第31、35条[1]这两个条文加以规范,而在《道路交通法》中主要是由第76条[2]进行规范。将两者加以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在立法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具体表现为:
第一,赔偿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责任主体是事故当事人、车主或者驾驶员单位,其中责任人直接承担责任,车主和单位承担垫付责任;而在《道路交通法》中,责任主体则是保险公司和事故当事人,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则在保险限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
第二,赔偿方式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赔偿是在事故当事人无忧论文 【http://www.uklunwen.com】之间进行,赔偿方式是一次划分;而在《道路交通法》中,赔偿是先由保险公司进行,之后才在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赔偿方式是二次划分。
第三,归责原理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采用的是过错原则,当事人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道路交通法》中,采用了“混合式”的原则,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承担过错责任,而机动车对行人则承担近似无过错责任。
二、《道路交通法》施行后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前面的论述中,可以发现,《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原则和方法。已经适用了十余年、并且已经在实践中为人们所习惯和适应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没有任何前期铺垫过渡的情况下,旦夕之间即被取缔;立法上的文字修改固然容易,但实践中的观念转变和配套做法的跟进,却要艰难许多。因此,在《道路交通法》施行后,实践中出现诸多的新问题,实在不足为奇。
(一)对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认识
所谓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是指在《道路交通法》施行前,我国24个省市通过行政强制手段要求机动车一方必须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道路交通法》在2004年5月1日实施,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至今仍未出台。在《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那么,现在各保险公司所推出的三者险能否被视为是强制险?将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道路交通法》来审理案件,是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首要前提,在目前实践中争议最大。
对这一问题,正反双方的分歧很大:
1、认为三者险可以被视为是强制险。目前经报道的各地法院判决大多数采用这一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