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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 元代回回人的宗教制度与伊斯兰教法
论文编号: lw200708211612065363
编辑: li
论文属性: 学术论文
论文国籍:
论文语言:中文
登出日期: 2007-08-21  
点击次数:1175
论文字数:13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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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回进京贡海青,皇帝赐之食,贡使不受,称“这种食物是我们所忌的”。元朝皇帝生了气,于是下诏说:“木速蛮和尊奉圣经的人,今后不得[以断喉法]宰羊,而要按蒙古人的习俗,剖开它们的胸膛,凡是[以断喉法]宰羊者,就以同样方式把他杀死,并将其妻子、儿子、房屋和财产给与告密者。”[18](P346-347)史料中记载蒙古人宰杀牲畜的做法是“必须缚其四肢,破胸,入手紧握其心脏”[22](P158),这就是开膛法。伊斯兰教法中对宰杀牲畜也有明确的规定,首先,宰牲必须是诵安拉之名而进行的;其次,对宰杀时下刀的位置,教法规定,“在喉部与上胸琐骨之间,要断其气管、食管和两颈静脉管,不可以宰在喉结之上,并以断其三根管为合法。”[23](P231)(刘智《天方典礼》卷17中亦称:“故凡宰生,吾教同人必断其二喉二筋。”)这就是文献上提到的断喉法。对穆斯林而言,宰杀不以法便是不洁,食之有罪。“禁回回抹杀羊只做速纳”的法令推行开来,使回回人受到严重的打击,穆斯林一连4年不能为儿子举行割礼,而在一些地方,穆斯林一度无人公开宰羊,甚至被迫吃腐肉。为保全自己的宗教信仰,“大部分木速蛮离开汉地”,“木速蛮国家的商人也不来了,关税收入不足,珍贵货物不运来”,对元朝贸易造成极大损害,于是蒙古统治者不得不收回法令,“有旨允许〔以断喉〕〔宰羊〕”[18](P347)。这场冲突终于以尊重和承认穆斯林的法律文化而告结束。
  裁撤哈的司实际上也是不同法律文化间围绕司法权限斗争的一种体现。元朝统治者从统治权益考虑,剥夺掌握在哈的手中的司法权力。在仁宗登基对回回哈的司采取措施之前,哈的司拥有的职能有三:其一,“掌教念经”,这当然是宗教经师的份内之事;其二,为君主“祝寿”与“祈福”。穆斯林在聚礼时为君主祈祷的惯例始于阿拔斯王朝第二任哈里发曼苏尔时代,现蒙古合罕成为世界的征服者,因而为哈里发祈祷改为为蒙古统治者祈祷是必然,不仅伊斯兰教,元朝其他宗教也都负有此任务。其三,掌回回人“刑名、户婚、钱粮、词讼”,这才是哈的作为宗教司法官员最本质的工作。仁宗登基后回回哈的司的机构和职权都受到削弱,至大四年(1311年)“罢回回合的司属”,皇庆元年(1312年)“敕回回哈的如日祈福。凡词讼悉归有司,仍拘还先降敕书”[24],泰定帝致和元年(1328年)“罢回回掌教哈的所”[25](有学者主张哈的司是中央设立的机构,哈的所是地方设立的机构,笔者不以为然。从上引史料来看,哈的所当由哈的司演变而来,由于哈的司的职权受到削减,“诸哈的大师,止令掌教念经”,因而其名称变为“回回掌教哈的所”)。
  然而蒙古统治者在社会实际中完全去除回回首领手中的司法权力不仅做不到,也无必要。中国的传统社会,一直存在着二元性的法律结构:封建国家的直接统治只及于州县,往下是各种血缘的、地缘的和其他性质的团体,如家族、村社、行帮、宗教社团等,国家必须借助于这些群体之长行使管理权;中国传统的法制制度属于公法文化,在刑法与行政制度领域,较为完备,而对属于私法的大量社会关系的调整显得欠缺或处于空白,它就需要那些民间社群中制度化的行为规范来加以补充。元代法律中规定,社长应对本社“不务本业、游手好闲、不遵父母兄长、教令、凶徒恶党之人”,“叮咛教训”,如其不改,会同地方官予以惩治[26]。在《至元新格》中又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务,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论解,免使妨废农务,烦紊官司”[27]。对回回人而言,答失蛮、哈的就是“社长”,他们负有的司法权力当然是合法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新集至治条例纲目》所载“回回诸色户结绝不得有司归断”中称,延无忧论文 【http://www.uklunwen.com】yòu@⑤七年(1320年)元廷重申:“至今诸色人户,各依省本俗行,有自其间里合结绝的勾当有呵,结绝者。结绝不得的,有司里陈告,教有司官人每归断呵。”这正说明哈的仍有司法权力,哈的制度对元代司法制度具有补充和完善的作用。哈的执法时所依据的当然是伊斯兰教法,如前引回回大师不鲁溪对回回人聘礼纠纷事提出的解决意见,完全符合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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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元史·仁宗纪:卷24[Z].
  [25] 元史:卷33[Z].
  [26] 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卷23,户部9[Z].
  [27] 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卷53,诉讼[Z].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或加两撇
    @②原字为衤加军
    @③原字为火加良
    @④原字为纟加至
    @⑤原字为礻加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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