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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 元代回回人的宗教制度与伊斯兰教法
论文编号: lw200709041150467974
论文属性: 学术论文
论文国籍:
论文语言:中文
登出日期: 2007-09-04  
点击次数:1248
论文字数:1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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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有的司法权限,令其止“掌教念经”,哈的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后来的回族宗教制度中才不见其踪迹。以谢赫、伊玛目等为首的纯教务系统则延续下来,成为穆斯林社会中最重要的管理者。
    二
  伊斯兰教是一种律法型的宗教,它决定了穆斯林的社会生活必然受到伊斯兰教法的约束。泉州《清净寺记》载,伊斯兰教传入中国到元朝时“迄今八百余岁,国俗严奉尊信,虽适殊域,传子孙,累世不易”。《明史西域传》中也说:“迄元世,其人遍于四方,皆守教不替。”由于元代中国穆斯林极少有阐扬伊斯兰教理论、记载自身社会生活的著述传世,因而研究元代穆斯林群体中的教法问题仍只能借助于教外或域外材料。谈到元代的伊斯兰教法,我们需要提到元代文献中的“回回法”。
  “回回法”一词见之于《元史世祖本纪》,其文载:“(至元)二十七年秋七月,江淮省平章沙不丁,以仓库官盗欺钱粮,请以宋法黥而断其腕。帝曰:‘此回回法也。’不允。”
  在学术研究中最早使用“回回法”这一概念的是杨志玖先生。1941年,他在北京大学文科研究所完成的毕业论文名曰《元世祖时代“汉法”与“回回法”之冲突》。在该文绪言中,作者对“回回法”一词涵义解释说,《世祖本纪》中的“‘回回法’盖指一种行政手段与方法而言,与所谓政治主张似无干涉。然吾人既以‘汉法’一词代表汉人之政治主张,则与之对立之回回人之政治主张自以名曰‘回回法’为宜。”[14](P241-242)鉴于学术界有人将“回回法”视作元代伊斯兰教的称谓,20世纪80年代,杨先生重申:“我借用这个词,代表与‘汉法’对立的回回人的政治观点和主张,只是‘借用旧词,赋以新义’,并不认为在当时已有这个涵义。……《元史》中的回回法,只能解释为‘回回人的办法’,并没有‘伊斯兰教’的含义在内。”[14](P244)
  我们同意杨先生的论述,所谓“回回法”是指回回人的办法(或者法规)(注:在这个意义讲,回回法又有西域法之名,《析津志辑佚》150页《名宦梁暗都》中载:“本汉人梁斗南之孙。奉国朝旨,学西域法,因名是。”丁国范教授认为“西域法当指回回人理财之法”。见丁国范:《至元大德年间的“赛梁秉政”》,载《元史及北方民族史研究集刊》12-13期。)。元代回回人未必都是穆斯林,即使是穆斯林所采用的办法也不都和伊斯兰教有关,在伊斯兰国家中所实行的诸多行政与经济制度与伊斯兰教无关,因而回回法确实不能同伊斯兰教划等号。然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另一面,元代回回人中大多数是穆斯林,真主的法度——伊斯兰教法渗透到他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伊斯兰教法可以肯定在回回法中有体现。按照伊斯兰法学家们的分类,教法体系通常可以划分为教律('Ibādāt)、民事法律规定(Mu'āmalāt)和刑罚('Uqūbāt)三个部分,我们可以在元代回回社会中找到以上三个方面的例证。
  《元史世祖本纪》中沙不丁提出的对仓库官盗欺钱粮者“断其腕”的办法是伊斯兰教刑罚的体现。在宋元时期中原汉地的法律制度中,刑罪分笞、杖、徒、流、死五种,称为“五刑”,无断手这一刑种,对犯盗窃罪者,依其所盗财物价值,判以杖刑、徒刑、流刑并刺字。蒙古人的法律观念中,对偷盗者处以偷一罚九的惩罚。与此不同的是,伊斯兰教法对偷盗者的惩罚却是断手,据艾布虎赖所传《圣训》,穆罕默德曾说:“安拉诅咒偷盗的人,他因偷一个鸡蛋而被断手,他因偷一根绳子而被断手。”由圣妻阿依莎传来的《圣训》则说,圣人讲:“偷盗四分之一或更多的金币,方可断手。”[15]哈瓦利吉派主张对偷盗无论多寡均应断手,而大多数法学派主张以阿依莎所传《无忧论文 【http://www.uklunwen.com】圣训》为依据。
  在元朝的法律实践中能够找到按伊斯兰教法处置的案例。例如《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卷18,户部4中“未过门夫死回与财钱一半”条载,至元二年(1265年)大都路麻合马由媒人法都马作媒说合,将女阿赊许阿里之子狗儿为妻,阿里下与麻合马聘金金脚玉版环儿一对,红dié@④丝一个、绢二匹、盖头一个、羊二口、面一担等。女方未过门,男方身死,双方家长为财礼发生纠纷,官司打到大都路,回回大师不鲁溪向官方称:“回回体例,女孩儿不曾娶过死了的孩儿,若小叔接续,女孩儿底爹娘肯交收呵,收者;不肯交收呵,下与的财钱回与一半,这般体例。”大都路难做决断遂上报中书省,省部批示:“仰更为审问无差,依理回付一半财钱施行。”“体例”一词在元代硬译公牍文书中含有“法”、“理”之意,例如蒙古部落中的“古来的约孙”(习惯法)就被译作“体例”,所以“回回体例”便是“回回法”的另一说法。伊斯兰教法中将聘礼称作Mahr,它被视为男方对女方的一项义务,《古兰经》第四章第四节中说:“你们应当把妇女的聘仪,当做一份赠品,交给她们。”伊斯兰教法中确有聘礼减免的规定,如果婚姻双方尚未圆房即解除婚约,所定聘礼减半,此种情况被称作法定减免[16](P436)。在元代的法律中,“断例”是重要的形式,特别是那些经中书省裁决的判例更成为“判案通例”,相当于律,由此可证,元代法律文化中确有伊斯兰教法的成分。
  伊斯兰教法是一种私法文化,民事法中的婚姻家庭和继承法是其核心内容,所以,元代法律中涉及婚姻家庭方面“各从本俗法”的规定,实际上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伊斯兰教法的合法性。元朝婚姻法规的基本原则是:“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17]它与教法中男子可以婚娶教外女子,但她必须皈依伊斯兰教,女子不可嫁给非穆斯林的规定相吻合。杨志玖先生曾经研究过元代回汉通婚问题。结果发现绝大多数的情况是回回人男子娶汉妇[14](P161-162)。前文引大都路官员接受回回大师不鲁溪建议,以回回体例处理回回人聘礼纠纷的案例,也说明元朝法律尊重回回人的婚姻制度。陶宗仪《辍耕录嘲回回》中记载一种让汉族人大惑不解的婚俗:“杭州荐桥侧首,有高楼八间,俗谓八间楼,皆富实回回所居。一日,娶妇,其婚礼绝与中国殊,虽伯叔姊妹,有所不顾。”按照中国传统法律规范,“同姓不婚”,伯叔姊妹更在禁婚之例,但从伊斯兰教法划定的禁婚范围看,伯叔姊妹间并无婚姻限制,回回人不过依教法行事而已。
  《古兰经》是伊斯兰教法的立法基础,也是穆斯林必须遵行的法典。元代的汉文文献中描述了《古兰经》,吴鉴《重修清净寺碑记》中说:“经本天人所授,三十藏,计一百一十四部,凡六千六百六十六卷。旨义渊微,以至公无私,正心修德为本。以祝圣化民,周急解厄为事。持己接人,内外慎饬。”“经本天人所授”一句,完全符合伊斯兰教教义中《古兰经》为安拉通过天使降示给圣人穆罕默德的说法。《古兰经》有30卷114章,章下为节,但由于对节的划分标准不一,影响到对节的统计,最少的认为有6204节,最多的认为是6666节,大众化的观点认为是6236节[16](P168),可见《重修清净寺碑记》对《古兰经》卷、章、节的描述是准确的。定州《重建礼拜寺记》中称“其经有三十藏,凡三千六百余卷”,与实际有此出入。吴鉴《重修清净寺碑记》中对《古兰经》内容的评价较为公允,同时也体现出以《古兰经》为代表的伊斯兰教法宗教、伦理与法律三位一体的特征。域外史料也记载了中国穆斯林诵读《古兰经》的情况,《史集》中载安西王阿难答“背诵过《古兰经》,并且用大食文书写得很好。他经常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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