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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库-《淡谈《证券法》在规制外资收购上作用及完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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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2-2-5作者:无忧论文网编辑:gufeng点击次数:15
销售价格:免费论文论文编号:lw201202051000433233论文字数:7544 
论文属性:职称论文论文地区:中国论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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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息披露 强制要约收购 经济法论文库 中国论文 职称论文

Abstract With development of the reform in China, foreign investors are allowed to acquire al-most all kinds of stocks in Chinese securities market but transferable Stock A. However, Chinese Secu-rities Law 1998 can’t well meet the requirement of reality, which results in un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foreign purchasers and domestic shareholders. This paper suggests that Securities Law should bereinforced in information exposure and mandatory offer institutions to strengthen ruling acquisition byforeign investors.
Key words acquisition by foreign investors; securities law; information exposure; mandatory offer
摘 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外国投资者被允许收购我国上市公司除A股流通股之外的所有股票,由此暴露出现行《证券法》存在的立法缺陷,外资收购方与我国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证券法》应通过重点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来强化对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规制。

 

关键词:外资收购论文资料;证券法;信息披露;强制要约收购  

 

 
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证券法》规制,是指《证券法》对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时所产生的与内资收购不同的法律问题所做出的限制性措施。研究这种规制措施应在《证券法》的具体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然而,现行《证券法》规制上市公司收购的制度并不全部适用于规制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因此,本文通过界定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这一行为,剖析其与内资收购相区别的法律特征,选择出《证券法》适于规制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法律制度,并指出该法律制度应发挥的作用。

 

一、对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行为的界定

 

(一)主体的界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中并无“外资”的定义。那么,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主体,究竟是指资本来自我国境外的市场主体,还是国籍不属于我国的市场主体,就成为首先应明确的问题。从各国外资立法的规定来看,判断外资不外乎三种标准:(1)所有者标准,即以投资者国籍是否属于东道国来判断其投资是否为外国资本。依所有者标准,凡非东道国居民、组织或法人所有的资本都属于外国资本,不论其是否来自东道国境外。例如,日本外资法便只对外国投资人及投资形式作了详细规定。(2)地域标准,即以投资者资本是否来自东道国境外来判断其是否为外国资本。依地域标准,无论资本所有者身份如何,凡来自东道国境外的资本均为外国资本。如MIGA公约有关合格投资的规定就强调“所有资产应来自东道国境外”。(3)混合标准,即兼采上述两类标准,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类标准才被认为是外国资本。《关于外国资本待遇和商标、专利、许可证以及特许权费用的安第斯法典》便采取这种做法。[1]我国相关立法虽未对“外资”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一些法律和部门规章却不难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倾向采用所有者标准来判断外资。因此,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主体相应体现为外国投资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我国规范外资来华合资创办企业的重要法律,该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文中虽未出现“外资”这一提法,但却明确表示出合资的对象是非我国国籍的资本持有者,而不是来自我国境外资本的持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外资的判断也是依照所有者标准,即外资的范围仅限于外国投资者所有的资本。同时,在近几年若干意图扫清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政策障碍的部门规章中,也可以见到一些有关外国投资者的提法,如《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外国投资者的判断标准也无明确规定。实际上,如果该外国投资者是自然人,其国籍的判断是很简单的。而对于如何认定非自然人投资者国籍的问题,国际上主要存在三种做法:注册地标准、主营业地标准和资本控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也都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在中国注册、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法人投资者的国籍判断,我国采用的仍是传统的注册地标准,而并不考虑资本实际控制方的国籍。此标准也应适用于判断广义的非自然人投资者。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目前学术界研究国际投资时所提到的“外资”,其法律界定应为由外国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主体,是指在我国境外登记成立的或非我国国籍的外国投资者,它可以是法人投资者,也可以是自然人投资者或者其他投资者。一般来讲,境外注册的公司、机构组织或者外国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本文研究的对象。同时,根据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适用本通知规定”,港澳台投资者亦适用于此。
(二)客体的界定各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界定并不相同,一般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即要约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该公司的具有表决权证券的行为。广义的上市公司收购,除了要约收购外,还包括协议收购,即协议收购方通过同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达成收购协议的方式进行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取广义的含义,指投资者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2]据此概念,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应为在我国证券市场已依法发行的股票。根 论文由无忧论文网www.51lunwen.com整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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