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这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务中,都存在诸多的争议。毫无疑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这样理赔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迅捷、明确,也符合国际通用的理赔原则,但由于该条款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且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导致诸多的法律冲突及具体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笔者就该条关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担责任的规定,在目前具体落实到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供同仁探讨。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在实施的三责险并非同一险种,主要区别有:
1、二者制定的部门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同、功能不同。交安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得出强制三者险的适用依据是交安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的办法,其目的在于有效快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商业三者险则规定在保险法第五十条,该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险种由保险法所规定,同时由保监会下发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规章进行相关内容的确定,其功能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让风险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分担。
2、由于二者的功能不同,设立的依据不同,带来投保无忧论文 【http://www.uklunwen.com】时的费率不同,责任限额不同。保险公司开办强制三者险此项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做到保本微利就行,其所规定的费率将比现在的商业三者险要高,且责任限额是确定的,有全国统一标准;现行的商业三责险的费率相对来说要低,责任限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
3、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强制三责险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有社会保险性质。商业三责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法律责任,保险人即应支付赔偿金。
4、交安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法定性。 而现行的商业三责险则具有自愿性的特点。
二、目前在审判实务中适用该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目前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直接将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地方性法规有强制性规定而视机动车方投保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按该条规定担责,这样的判决将直接影响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对保险公司不公。在以往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所签订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均是按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按责支付赔偿款,并规定一定的免赔率,同时约定因事故发生后逃逸、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等因素,保险人享有免赔权利。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按责赔偿,仅有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规定,并不要求考虑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事故是因酒后驾驶而造成等因素,也即不考虑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保险公司的免责也只有在符合该条第二款的情形之下才发生。如果现在就适用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让保险公司担责,则事必造成签订在交安法出台前的有效合同有关内容因与后出台的交安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使条款无效,这样认定显然不合理,很难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而法院现在按照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是承担的连带责任或是转承责任,不存在保险公司担责后再行向机动车方按保险合同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