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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 论油污损害中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论文编号: lw200706251705262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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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属性: 课程论文
论文国籍:
论文语言:中文
登出日期: 200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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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油污损害中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内容提要]

  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在海洋污染损害赔偿中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一个很有实践意义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理论和国际实践,纯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判例,提出几点问题作一探讨。

关键词:油污   纯经济损失  赔偿





  在海洋污染中,油类污染物已成为最大并最具威胁的污染源,一旦发生油污事件,损失极为巨大,不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还会导致不伴随物质损害的经济损失。如因海域遭到污染而使渔民丧失生计、造成周边旅游业的萧条给旅馆饭店带来损失等。这种损失称为纯经济损失。在油污损害赔偿中,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颇有争议,本文将就油污损害中纯经济损失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标准问题略作分析,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作一探讨。

一、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理论与国际实践

  根据《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指南》的定义,纯经济损失是相对于相继经济损失即直接损失而言的,是“因此种有形灭失或损害以外的原因遭受的资金损失”。纯经济损失的范畴通过《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指南》关于索赔人的叙述可见一斑,“依靠对受损的沿岸或海洋环境进行商业开发获得收入的从事以下活动的人:1、捕鱼、水产养殖及类似行业;2、提供诸如旅馆、饭店、商店、海滨设施及相关活动等旅游服务;3、经营脱盐厂、晒盐厂、发电站及依靠输水进行生产或冷却处理的类似设施。”

  由此可见,只要是依靠对受损海域进行商业开发谋求生计,上述行业的经营者(但不限于上述行业),在海域受损后发生的非直接的经济损失都是纯经济损失的范畴。

纯经济损失的特点是不伴随物质损害,因此,实践中在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上,很多国家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如果对遥远的纯经济损失亦予以赔偿,将无限扩大赔偿的范围,产生连锁反应;纯经济损失无法量化,而只有可量化的损失才可予以赔偿。例如英国,实行严格地限制污染损害赔偿范围制度,油污受害方只能索赔油污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海洋环境损害、捕捞损失以及旅游业等损失均难予赔偿。

  近年来,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国际上以及各国国内已对油污造成的后果,包括纯经济损失有了更深刻的了解。笔者认为,从民法理论和近年来的国际实践分析,纯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首先,在民法理论上,油污损害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财产为内容的损害赔偿,其目的就在于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使被害人的经济条件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因此,财产赔偿的范围应当取决于所造成的客观损害,即赔偿全部的财产损失。在一般民事责任计算财产赔偿范围时,既包括财产的实际灭失减少,也包括消极损害,也就是可得利益的损害,即指当事人已经预见,一般也可预见的能够期待和获得的利益。理论上一般认为,对可得利益的赔偿需具备以下条件:利益必须是当事人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到的利益;必须是可以期待,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必须是直接因违法行为所丧失的利益。纯经济损失应当视为可得利益的损失。以渔业为例,在受污染海域打鱼谋求生计的渔民,因海域污染而遭受的捕鱼数量减少的损失虽未实际发生,但捕鱼利益可以预见、必能得到,损失也是因污染导致的,因此属于“可得利益”的范围。可见,民法理论上的全部赔偿原则并不排除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只是提出了认定赔偿范围的尺度。

  为给出一个明确稳定的赔偿范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组织于1993年成立了专门小组,提出认可污染损害的几条意见:1、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2、损失必须与漏油造成的污染有因果关系;3、索赔方仅有权索赔可量化的无忧论文 【http://www.uklunwen.com】经济损失;4、索赔方负有损失或损害的举证责任。上述意见同样没有在赔偿范围中排除纯经济损失,仅是强调了损失的量化和举证责任。纯经济损失在实践中确是难以量化和举证,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纯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而根据全部赔偿的原则,客观存在的损失是应当赔偿的,量化和举证只是赔偿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从油污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实践中,也可看出在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上的态度和趋势。

  1969CLC对于污染损害的定义: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在船舶以外因污染造成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84年和92年议定书中污染损害的定义中均指出“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可见,在69公约对污染损害的定义中并未明确规定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但议定书对污染损害定义的修订已表达出公约赔偿机制对污染环境造成利润损失可以赔偿的态度。

  在71IOPC基金的实践中,对于存在于渔民、旅馆经营人和旅游区其他人提出的索赔,原则上是予以赔偿的。

  美国在《90油污法》颁布以前,对油污纯经济损失原则上不赔,而在1990年颁布了油污法,扩大了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允许对于由环境损害而引起的利益损失和收入予以一定程度的补偿。[1]

  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对WILLENSTAEL轮一案和加拿大法院对NORSKPAOIK STEAMSHIP一案的判决中,已经探讨适用近因原则解决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2]

  应该看到,油污不仅造成海洋自然环境的破坏,也会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如果忽略了对于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对海洋污染受害方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从上述国际公约和近年来的判例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对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已表现出予以赔偿的趋势。

  第三,如何把握赔偿纯经济损失的尺度呢?《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指南》以“近因原则”来确定纯经济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比较可行。

指南提出,“因油类污染引起的纯经济损失可以受偿,但通常仅限于下述情况,损失必须是由污染本身所引起的,仅证明在损失与造成当事船舶溢漏油类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只有在污染与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程度的近因时,纯经济损失方视为由污染所引起的。在确定近因是否存在时,应考虑各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标准:1、请求人的活动与污染区之间的地理上的距离;2、请求人在经济上依赖于受损的自然资源的程度;3、请求人的业务活动在直接受污染影响地区的经济活动中所占的比重;4、请求人自身能减轻其损失的范围;5、损失的可预见性;6、造成请求人损失的并存原因的影响。”

确定损失数额在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IOPC基金在实践中的做法是比较合理的。它根据与索赔人进行和解协商双方同意的合理估计数额予以赔偿。例如渔民提出收入损失索赔时,基金要求渔民提供前几年生产值的证据,同受油污当年生产的情况进行比较,再考虑受影响的渔区范围和市场价格的变化等,得出估计损失数额。

   综上,纯经济损失获赔合于法理,见诸实践,在损失数额的确定这一棘手问题上也有所突破。虽然更为明确的赔偿数额标准尚待实践中进一步寻求,但在是否赔偿纯经济损失的问题上应当普遍采取肯定的态度。



二、我国关于纯经济损失赔偿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1997年2月16日,新加坡东亚油船有限公司所属“海成”轮在我国湛江港码头卸油过程中,因海底阀故障导致大量原油流入大海,发生海域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索赔时提出赔偿渔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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